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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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 林岳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寬義 相對人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代理人 陳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
4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2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裁定,於107年4月9日收受該裁定後不服,而於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4月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同年4月21日屆滿)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爭議之混凝土樓板大面積不正常龜裂,異議人於104年7月8日拆除模板後隨即發現,並產生混凝土「排骨現象」(工程實務上多為鋼筋保護層不足所致)。異議人按施工規範及工程圖說施作,可確信非鋼筋保護層不足所致。異議人發現上述狀況,立即要求相對人派員勘查並解釋該現象成因,惟相對人未經查驗即屢以鋼筋保護層不足卸責,經異議人強力要求後,至104年9月1日始派品管人員會同打除鋼筋保護層查驗,結果為鋼筋保護層皆符合施工規範。因相對人供應之材料坍度及強度皆合格,異議人合理懷疑為「混凝土材料添加物」為主要肇因。104年10月19日相對人派員至異議人公司協調貨款給付及爭議善後事宜,其允諾一週後告知公司內部討論結果,惟爭議尚未釐清前,當月29日即收到相對人催款函,11月27日收到本院執行命令,12月1日逕對異議人假扣押。異議人出庭時從未提及相對人供應之混凝土材料之坍度及抗壓強度未符合規範,僅就合格材料為何會產生如此大面積龜裂及排骨現象感到不解及要求釋疑,何以判決書第9頁所載「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混凝土應係強度不夠」之事?爭議未釐清之前異議人亦有權暫緩給付該貨款,而非判決書第11頁2之第3行所言「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於出庭時亦多次說明原由。針對本院詢問是否進行鑑定,異議人亦多次答覆技師公會所做之鑑定項目僅就結構安全進行調查,並無「混凝土材料添加物」之微觀檢測化學性質分析。且以異議從事營造業30餘年之實務經驗,若無重大施工瑕疵應不致發生如此大面積龜裂,故該會所鑑定之項目於本件之疑義並無實質幫助,惟徒增金錢損耗,而非判決書第10頁5之12行所言,不影響本件鑑定之結果。
又自104年7月8日至同年9月1日近2個月期間,相對人拒絕派員會同現場勘驗,異議人無奈自行拍照存證,大面積龜裂及排骨現象皆可清楚識別,然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將該照片納入判定參考,而僅就現場以油漆粉飾後之外觀,以無法清楚辨識為由,未就為何產生排骨現象提出合理解釋。是基於上述實情及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明文規定。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其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就訴訟案件實體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無關,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非訟程序中再次審究。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
是原裁定諭令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萬9,47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上證據之取捨部分,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僅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並未指摘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有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