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張桂水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王義善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判決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異議人為保護權益,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對於原裁定駁回聲請,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具狀聲請確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16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系爭事件前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7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同一事件再次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不符,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三、至於異議意旨所指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云云。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係法院於判決時得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系爭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本件為確定訴訟額事件,受理之法院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職權。本院前就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裁定所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本息未許相對人分期清償,異議人就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本息得請求相對人全部清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