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陸拾日內,聲請人之所有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為裁定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僅得請求實施扣押程序,不得進行變價程序,聲請人亦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履行債務。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權共有7筆,自民國96年起遭銀行扣薪1/3,惟聲請人債務不減反增。聲請人除面臨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外,另遭債權人電催本人及本人父母,造成聲請人工作不便及父母長期干擾之苦,部份未參與扣薪分配之債權人,屢屢表示扣薪有分配不公平之情形,聲請人因扣薪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和扶養父母責任,不得已再向民間借款週轉,聲請人擔心增加更多民間債務,乃向本院請求更生,並為維護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得以維持基本生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京城銀行、寶華銀行、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國軍台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299號、97年度執字第19310號、96年度執字第12869號、95年度裁全字第851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爰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及考量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情,爰依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人另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及有無保全之必要,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本件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並無特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當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其餘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