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總統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人應具狀說明,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何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⒈如係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請附相對人印鑑證明及其同意書。
⒉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
物,請提出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自行限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之信函及送達證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