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憲釧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憲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宋憲釧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62號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於100年8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宋憲釧於民國103年5月6日晚上22時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22時33分許,行經該路與長和路口處,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吳貴清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向北駛來,因而與吳貴清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吳貴清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宋憲釧可預見吳貴清受傷之事實,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下車短暫察看,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吳貴清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貴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宋憲釧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貴清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並於肇事後離開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伊是撞到告訴人有下來看,但沒有注意看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就離開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此受傷,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短暫停留現場,未施予救助、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此觀諸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直接故意)已發生車禍肇事且對方已因而受有傷害為限,如行為人對此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足以構成該罪。再按駕車行駛道路若發生撞擊情況時,除非駕駛人能確定所撞擊者並非人類或依法應負責之物品,否則均負有下車察看及確定應否負責任之義務,苟捨此不為而逃逸,則此行為應被評價為直接故意行為,或按其情狀至少應被評價為不確定故意行為,此由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可知。且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車頭直接撞到伊貨車之側邊,當時對方車速約4、50左右,撞擊力道蠻大,伊的額頭撞到貨車左邊的把手,因為被告從右邊撞到,伊整個往旁邊傾斜,當時有繫安全帶,所以有個拉力把伊拉著,車禍造成伊受有前額撕裂傷約10公分,車禍發生後,伊趕快下車查看,雙方都有下車查看,只是短短的幾秒鐘,雙方各自繞車子一圈,各自看車,被告問一下「人有沒有怎樣」,沒有等伊回答,就先行離開了,伊與被告最近的距離大概2、3公尺,被告離開沒有幾秒,伊認為是雨水或是汗,用手去擦,才知道那時伊整個臉已經是血了,並流到襯衫上面等語(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背面)。又參諸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為前保險桿、大燈、方向燈、引擎蓋均破裂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車身車門處大面積凹陷,有車損照片可參(警卷第29-41頁),佐以證人所述被告當時車速4、50公里、告訴人額頭撕裂傷長達10公分、係撞及貨車「左」邊之把手所造成,且未久即血流滿面等證述,可知2車碰撞當時撞擊力道甚大,衡情該撞擊力道極有可能造成車內人員之傷亡,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吳貴清因車禍可能導致受傷之結果,應有所預見。惟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不顧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即逕自駛離現場,足認此行為並不違反其本意,其所為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罔顧告訴人死傷之危險,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核屬肇事逃逸無疑。其所辯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認錯誤,並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積極賠償損害,有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16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9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支線道車疏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前額撕裂傷,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事故之發生或有嚴重之碰撞,或肇事結果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
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1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兼衡本件事故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過失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憲釧於民國103年5月6日晚上22時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晚22時33分許,行經該路與長和路口處,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吳貴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向北駛來,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貴清告訴被告宋憲釧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