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7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1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共3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2153號、93年度易字第1561號、94年度易字第9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先於97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友人家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2日下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附近,因另涉竊盜案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