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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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即被告 宋家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106年度訴字第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係於108年1月3日將本案判決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由與抗告人同居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胞妹 宋佳穎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是本件為合法送達。抗告人乃遲至10
8年1月15日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伊胞妹患有精神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法辨別事理,收受該判決後未予轉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審判決確係於108年1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胞妹宋佳穎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然宋佳穎確曾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依該院於107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載明:宋佳穎自106年11月30日至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迄同年12月30日始出院,個案目前情緒仍會起伏,無法正常工作,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宋佳穎既罹有上開疾病,且曾因此住院時間長達一個月,又無法正常工作,綜合上情以觀,宋佳穎是否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實屬可疑,此亦攸關本件送達是否合法,進而影響抗告人上訴是否合法,原審就此未為詳細調查認定即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