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25號原告 黃馨慧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 律師複代理人 曹孟哲 律師原告 張玉員 訴訟代理人 賴榮福 被告 湯仁宏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
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黃馨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黃馨慧起訴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 張榮國 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傷,嗣張榮國另因其他事故死亡,黃馨慧即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1萬1940元及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其餘繼承人即張榮國之母張玉員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第223頁),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用共計4740元,擴張請求金額為71萬6680元(見本院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玉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知悉車輛迴轉應注意打方向燈並禮讓執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天、路面濕滑、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其左後側適有張榮國騎乘未開啟大燈、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而摔跌地上(下稱系爭車禍),致張榮國受有右足部挫傷、右足第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張榮國因系爭車禍受有支付醫療費用4640元、護具費用9910元、計程車交通費830元、看護費3萬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萬5300元,共計21萬6680元之損害(計算式:4640元+9910元+830元+3萬6000元+16萬5300元=21萬6680元)。嗣張榮國死亡,黃馨慧為張榮國之配偶,張玉員為張榮國之母,皆為張榮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榮國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上開各項費用;又黃馨慧因張榮國受有系爭傷害而身心俱疲,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黃馨慧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680元、原告黃馨慧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張榮國騎乘機車未開車頭燈且逆向行駛、超車不慎,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伊嚴重,而張榮國之薪資損失應僅為16萬2982元,且黃馨慧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㈠被告於107年7月21日,駕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號附近迴轉時,其左後側適有張榮國(嗣因他故死亡)未開啟大燈騎乘機車,張榮國見狀緊急煞車而摔跌地上(雙方並未擦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列: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下稱系爭刑案)。㈢原告為張榮國之繼承人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相片、系爭刑案判決書等證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5585號卷第59-87頁、附民卷第31-36頁,下稱偵查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張榮國因系爭車禍有財產上損害共計21萬6680元,黃馨慧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83頁),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於前述時、地,貿然迴轉導致系爭車禍,足見被告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張榮國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不足採。又張榮國於系爭車禍後死亡,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原告繼承,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張榮國因系爭車禍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張榮國之遺產尚未經過分割,本件張榮國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由原告公同共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張榮國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640元、護具費用991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830元,且張榮國因系爭傷害需居家休養專人照顧1個月,並由黃馨慧照顧張榮國,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87-2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張榮國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以張榮國任職於詹士企業有限公司,以每月薪資5萬5100元計算,受有損害16萬5300元(計算式:5萬5100元×3=16萬5300元)並提出張榮國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查依前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骨折患部宜休養三個月…」,堪認張榮國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3個月;而依張榮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張榮國於107年3月至7月匯款之薪資每月為5萬2782元,而8月匯款之薪資僅為3萬6252元、9月及10月並未有薪資匯款、11月匯款之薪資則為1萬1894元(見本院卷243-25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陳張榮國當月薪資係隔月份入帳等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張榮國自107年7月系爭車禍之後,確實短領薪資16萬2982元【計算式:〈5萬2782元(應領薪資)-3萬6252元(7月實領薪資)〉+5萬2782元(8月未領薪資)+
5萬2782(9月未領薪資)+〈5萬2782元-1萬1894元(10月實領薪資)〉=16萬2982元】,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金額(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固主張張榮國每月薪資為5萬5100元,惟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僅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張榮國實際短領之薪資已計算認定如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薪資條,已記載張榮國之實領薪資為5萬2782元,是以原告主張張榮國每月所領到的薪資為5萬5100元,並非可採。依此,原告得請求張榮國不能工作3個月之損失之金額為16萬2982元。
3、據此,原告因張榮國系爭傷害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為21萬43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40元+護具費用9910元+計程車費用83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萬2982元=21萬436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含機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查被告抗辯張榮國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且於夜間騎乘機車應開亮頭燈復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文,審諸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係位於張榮國前方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9頁、本院卷第219頁),又系爭車禍時間發生時為夜間,則被告在迴轉前,原本可自汽車照後鏡中透過機車大燈亮光察覺張榮國的存在,應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惟張榮國卻未開亮大燈騎乘機車,足認張榮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見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以被告抗辯張榮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張榮國有無開亮頭燈並無因果關係,並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張榮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逆向行駛、超車不慎等節,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觀之,難認張榮國有何逆向行駛、超車不慎之情。本院審酌被告係準備迴車之直行車輛,迴車前應確認是否有同向及對向來車,審諸張榮國與被告違規之行為、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以張榮國負擔20%、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之給付應減少為得請求金額之80%,即17萬1490元(計算式:21萬4362元×80%=17萬1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黃馨慧主張與張榮國結婚逾30年,因張榮國受有系爭傷害,黃馨慧須承擔家庭所有開銷,且工作繁忙之餘仍需至醫院照顧張榮國,身心俱疲引發憂慮焦慮與失眠,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惟參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可知本條所謂「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查前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休養三個月」,可知張榮國所受之系爭傷害尚非不能恢復,經核並非屬侵害黃馨慧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是以,黃馨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490元,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6萬7698元【計算式:17萬1490元-3792元〔即追加醫療與護具費用4740元×80%(張榮國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20%)〕=16萬76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3792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9頁)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1490元,及其中16萬7698元自108年7月23日起,3792元自108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