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相對人 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
7年4月20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
1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於108年2月13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其再審聲請狀僅泛稱: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物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有瑕疵,並未依法通知伊到場,損害伊權利,伊僅得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然因經濟困苦聲請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竟予駁回,爰具狀聲請再審云云。觀其內容實為指摘本案訴訟之實體內容及原確定裁定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