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素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素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素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選擇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按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因保障受刑人選擇之權利,而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呂素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及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7日100年4月19日100年4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3、13242、13373、13846、138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日期100年8月12日100年8月12日103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最高法院案號同上同上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確定日期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0號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2日100年4月3日100年4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3、13242、13373、13846、1384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3、13242、13373、13846、1384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3、13242、13373、13846、138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103年3月31日103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確定日期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0號編號3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3日100年4月6日100年4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3、13242、13373、13846、1384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3、13242、13373、13846、1384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3、13242、13373、13846、138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103年3月31日103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確定日期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0號編號3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04年7月28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