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力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力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中間之公園內,與 陳水 因澆花問題發生口角」應更正為「與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中間公園之陳水,因澆花問題發生口角」、第4行「以手毆打陳水之臉部」應更正為「徒手推擠陳水,致陳水重心不穩摔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謝銘勳 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1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宋力銓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案發之時間,係在伊住所之廚房內,小聲說「幹你娘」,且斯時陳水舉起右手持瓶罐欲攻擊伊,伊斯時僅有保持警戒,係陳水自行重心不穩倒地,伊並未有何徒手攻擊陳水之舉云云。然查:
1.被告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於警詢時指稱:「109年9月8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9號中間之公園內,我當時持塑膠桶前往上述地點之公園內之塑膠雨水桶要提水至旁邊花圃澆花,而住在龜山區文德二路138巷9號一樓公園旁住家之住戶宋力銓從屋內窗戶看到我要提水澆花,跟我講『不要用雨水澆花、很臭』,我便回應『你管很多,我不該是你管的』,我們便開始起口角,宋力銓開門出來對我罵『幹你娘』。
」(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866號卷第19頁及反面),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亦均坦承於本件案發之時間,有向站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中間公園之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866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之言語或行為而言,是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既站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間公園,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顯然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被告卻對站在該處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被告所為之言詞足以使他人認為被告係辱罵告訴人,自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情狀係限制在「公
然之情狀」,倘行為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辱罵他人,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是以,縱被告辯稱其係在住處內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情,然觀諸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866號卷第55頁),被告在其住所之窗戶旁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窗戶係開啟之狀態,而窗戶外即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處所,則被告為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縱算係在其住處內為上開言論,仍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至於被告尚稱其係小聲辱罵「幹你娘」云云,惟倘若被告僅係小聲辱罵,則站在他處之告訴人豈會清楚聽聞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語?是以,被告前開辯詞,自均不足採信。
2.被告犯傷害犯行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因此不高興舉起塑膠水桶作勢要嚇唬對方並質問對方為何對年紀大的人還罵髒話,接著在我沒有防備的情況下,他突然推我,對方先是推我肩膀,接著用腳踢我右腳大腿,我便重心不穩往左邊跌倒,先用手支撐接著左臉撞上水泥地面,導致我臉上多處受傷。宋力銓以徒手推我及腳踹我導致我跌倒受傷。」(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866號卷第19頁反面),證人謝銘勳於警詢時證稱:「109年9月8日下午4時許,陳水持2個2公升之塑膠牛奶瓶要去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間公園盛水澆花,宋力銓見狀便制止陳水澆花,雙方開始爭執起口角,宋力銓從住家內走出來,我暫時離開返家拿澆花工具,再返回現場時,發現宋力銓雙手握拳在胸前作勢攻擊,陳水拿手上已經裝水的塑膠牛奶瓶往宋力銓正面身體揮過去後落空,宋力銓接著用右手拳頭打陳水之臉部,陳水順勢倒在地板上,我就上前制止宋力銓。就我所見是宋力銓用手打陳水的臉部,不是打巴掌是用拳頭打。陳水揮空之後接著被宋力銓毆打臉部後摔倒,雖然揮空之後有點重心不穩但不至於摔倒,是被宋力銓打之後跌倒,加上手上有拿塑膠牛奶瓶,手沒有辦法支撐地面,導致面部摩擦地面。」,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發生事情是一瞬間,我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打倒在地。被告是握拳打臉頰,告訴人一打就倒地,我看到之後我就阻擋被告,將告訴人扶起來。」(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866號卷第25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1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酌諸告訴人、謝銘勳上開證述內容,針對被告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摔倒之證述情節大體一致,參以謝銘勳與本案被告、告訴人均僅係比臨之鄰居,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告訴人虛編不實證詞以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9年9月8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就診,並診斷受有左顴骨擦挫傷、人中擦挫傷、右眼窩瘀傷、牙齒斷裂等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866號卷第29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指稱其因遭被告徒手推,致重心不穩因而受傷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在我們家
門口繼續跟我吵架,我推對方肩膀一下,並說你到底想要幹嘛,對方便拿水桶往我的頭方向揮過來,我閃躲掉之後就順勢打他一巴掌,他就自己跌倒之後,想爬起來又跌倒。我順勢打完巴掌後,對方順勢著地,腿及膝蓋部分先著地,再來臉部往地上撞擊。」(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86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其打完告訴人一巴掌後,告訴人即順勢倒地等節,其嗣後又翻異前詞,辯稱被告係第2次揮擊始跌倒云云(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1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前後供述顯然已不一致,再者,被告雖迭次辯稱告訴人係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倒云云,然若告訴人於揮擊被告之過程中感到有重心不穩之情,告訴人大可趕緊調整姿勢或放下手中之物品,甚或採取其他姿勢避免自己身體受傷,豈會如告訴人上開傷勢所示,顯然係毫無防備地往前倒地所致之傷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客觀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之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等節,然依告訴人及謝銘勳上開證述內容,均證稱被告係徒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並造成上開傷勢,是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應係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傷害手段之態樣不同,未影響被告該當本件傷害罪,本院遂依職權予以更正,併與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澆花細故,與比鄰之
鄰居即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甚至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倒地,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薄弱,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行為實不足取,併審酌案發當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被告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1號卷第5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傳播媒體(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86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66號被告宋力銓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力銓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中間之公園內,與陳水因澆花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陳水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生貶損於陳水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陳水之臉部,而受有左顴骨擦挫傷、人中擦挫傷、右眼窩瘀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力銓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對告訴人陳水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用水桶攻擊伊,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摔倒等語。惟查,證人謝銘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持2個塑膠牛奶瓶要去澆花,被告見狀便制止告訴人澆花,雙方開始爭執起口角,後來看到被告雙手握拳在胸前作攻擊的姿勢,告訴人便拿手上已經裝水的塑膠牛奶瓶往被告正面身體揮過去後落空,被告接著就用右手拳頭打告訴人的臉部,告訴人便順勢倒在地上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調,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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