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告 段霙萱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陳婕妤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可人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
⒈伊母親 林聖玲 與妹妹 段瑩宜 (於民國98年1月10日死亡)
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7/1000),並以被告名義為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林聖玲積欠被告之債務,包括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1,100萬元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司(下稱臺東企銀)70萬元房貸,共計117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及信用卡及現金卡107萬元、信用貸款183萬元、現金12萬元,共計30
2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全部債務共計1,472萬元,此業經段瑩宜之繼承人即 段昌學 、林聖玲對被告所提起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號案件(下稱本院148號案件)確定判決所確認。林聖玲於94年10月13日與被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由伊及段瑩宜為該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段瑩宜、林聖玲於94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伊則於94年10月14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故上開本票之原因債權均為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而段瑩宜、林聖玲應被告要求,尚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5、6之本票為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
⒉林聖玲與被告為處理系爭建物出售事宜,而於95年3月1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約定被告出售系爭建物後,若出售價金不足1,450萬元,則由被告自行負擔清償其他銀行債務,若出售價金超過1,472萬元(即林聖玲積欠被告之銀行房貸及消費借貸債務總和),超過部分則歸林聖玲所有,林聖玲並需負擔出售期間之貸款利息。因如附表所示本票僅作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而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已就被告與林聖玲間就系爭房貸及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共計1,472萬元之清償責任訂有約定,故協議書第二點則約定於系爭建物出售後,被告應將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林聖玲、段瑩宜共同簽發之切結書,無條件返還林聖玲。綜觀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可知,被告與林聖玲係約定以「系爭建物出售價金不足1450萬元」作為系爭借據契約之解除條件,於上開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借據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林聖玲因該借據契約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亦失其效力,而就超過出售價金之銀行貸款與消費借貸債務則由被告自行負清償責任,而與林聖玲無涉。縱認系爭借據契約並無前揭解除條件,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約定「系爭建物出售不足1450萬元時,由被告自行負擔清償其他銀行債務…」,及第二點約定「前交付予李可人由段霙萱簽發之本票新台幣302萬元整及林聖玲、段瑩宜所共同簽發之切結書,應於出售不動產後無條件退還予林聖玲」,可知若前揭條件成就,被告同意自行負擔系爭房貸及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責任,且於出售系爭建物後無條件返還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林聖玲、段瑩宜共同簽發之切結書,亦即免除林聖玲之消費借貸債務。從而,被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即林聖玲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有免除系爭借據所載之全部消費借貸債務之意,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於系爭建物出售價金不足1,450萬元之條件成就時,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將予免除,伊亦同免其責任,而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⒊系爭建物與土地因未如期繳納貸款利息,經復華銀行聲請
拍賣,拍定價格為1,372萬元,執行法院並於97年5月13日實行分配,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是以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應屬被告與買受人間成立買賣契約,而該當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所稱「出售不動產」。又爭建物拍定價格為1,372萬元,已該當協爭協議書第一點所稱「出售價金不足1450萬元」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借據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縱認系爭借據契約並無前揭解除條件,於系爭建物出售價金不足1,450萬元之條件成就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向林聖玲所為免除系爭消費借貸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生效,而生全部債務消滅之效果,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伊亦同免其責任,而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又系爭協議書第三點雖約定系爭建物應於95年5月19日前出售,惟未於上開期限出售之效果為林聖玲願無條件搬遷並交付鎖匙,現況保存完整,點交予被告,逾期未搬遷,遺留屋內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置,上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所約定上開銀行貸款及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責任歸屬,縱系爭建物係於95年5月19日後始出售,被告亦應依出售價金之數額受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所拘束。
⒋伊於94年10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
第97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於95年2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經被告於95年3月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北院執行事件),經臺北地院分別於95年4月7日、同年6月13日就伊對第三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工程顧問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移轉命命,上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據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或因被告附條件免除系爭消費借貸之全部債務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亦因原因債權不存在而失其效力。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北院執行事件就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
⒌被告自執行法院發出移轉命令後,迄今已受償伊自95年4
月起至108年8月薪資127萬5,006元,惟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有效之本票債權,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受領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存在,而其受有上開扣押薪資之給付,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受領薪資全數返還予伊。
㈡備位之訴:
⒈伊與林聖玲、段瑩宜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債務人,
而如附表所示本票均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債務而簽發。被告已執林聖玲、段瑩宜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共47萬元)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143號就債務人段瑩宜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114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標的為段瑩宜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房屋)參與分配,而於97年6月27日受償本票債權原本47萬元、利息6萬6,230元、執行費3,760元,共計53萬9,990元;而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143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並就上開執行後發還債務人段瑩宜之餘額90萬3,549元續行分配,被告則執如附表編號4、5、6本票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共受償61萬1,670元,合計共受償115萬1,660元(計算式:539990+611670=0000000),是以上開115萬1,660元之債務,已因法院強制執行而清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於受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⒉林聖玲原以段瑩宜名義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嗣再借
用被告名義為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而貸款之款項均由被告直接自信貸銀行帳戶提供林聖玲、段瑩宜支付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故段瑩宜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段瑩宜為系爭建物、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得以系爭建物用以清償與抵銷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此對於 伊亦生 效力。因被告未遵期清償貸款經復華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8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北院執字第37831號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經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聯邦銀行以19萬3,806元、普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以73萬8,869元(台北富邦銀行債權原本金額73萬9,869元應為誤植,實際債權原本應為原證11所載之73萬8,869元)及台新銀行以票款債權6萬4,877元,聲明參與分配,並分別受償27萬8,474元、43萬7,961元、34萬235元,共計105萬6,
670元(計算式:278474+437961+340235=0000000)。上開執行程序清償之銀行貸款即包含在系爭消費借貸債務302萬元內。而被告對上開銀行之貸款債務即已因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清償消滅,段瑩宜為借用被告名義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屬就該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以所有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清償上開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上開清償範圍內取得上開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伊依民法第277、274條規定,自得以段瑩宜對被告取得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對被告行使抵銷權,是以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於抵銷範圍105萬6,670元內,伊亦同免其責任。
⒊於本院148號訴訟案件中,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而認借名登
記終止,經該案法官審理後確認段瑩宜得請求被告返還66萬8,866元本息,惟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即主張以其對段瑩宜之系爭302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與本票債權,就「被告對段瑩宜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行使抵銷權,此抵銷抗辯並經該案判決確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抵銷範圍內亦生既判力,從而,依民法第27
4條規定,伊於上開抵銷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⒋綜上,縱認伊先位之訴無理由,伊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中共
計287萬7,1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68866=0000000),業因清償與抵銷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就上開債務消滅範圍內亦免其責任。尚且被告於系爭北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受償伊薪資127萬5,00
6元,已逾伊剩餘之系爭消費借貸債務14萬2,8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42804),故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已因全數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另被告因受償而溢領伊之薪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金額113萬2,202(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而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即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已因清償、抵銷而全部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於上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系爭本票債權部分既不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北院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㈢兩造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僅就主要爭點系
爭借據之簽名是否為伊所為及系爭本票是否為伊受脅迫而簽發為實質攻防,法院亦僅針對前揭爭點為實質審酌,故僅就上開認定生爭點效,然本件伊於先位訴訟係以系爭協議書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已因免除債務而消滅,於備位訴訟則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均已清償與抵銷,而前揭主張均未於前案為充分攻防,且未經法院為實質審酌,自不生爭點效。又系爭協議書為林聖玲與被告所簽署,伊並未參與,故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伊並無從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自無從及時於前案提出,故就此部分亦不受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
㈣又依系爭借據契約內容,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僅以302萬元為
限,並未包含臺東企銀之房貸,該房貸之債務人亦非伊,伊自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前揭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款項均為被告向各銀行商借,再借貸予林聖玲,故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各銀行、被告與林聖玲之間,被告積欠各銀行之債務應屬其個人債務,亦僅為被告交付予林聖玲之資金來源,無從變更其與各銀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借貸債務之義務,故林聖玲毋須清償被告向各銀行借貸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與林聖玲間之借貸債務清償條件自應依照系爭借據契約之約定定之,然被告與林聖玲於系爭借據契約並未另行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自無從據以擴張系爭借據之債務範圍;又若被告借貸之各銀行債務均因借名登記而應由伊負擔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則被告自無從另行向伊求系爭本票百分之六之利息。且被告已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受償部分金額,則其於各執行程序受償後,自應將受償之款項立即用以清償債務,其因遲延給付各銀行債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由被告個人負擔。
㈤並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北院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北院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告民事訴之追加㈡狀、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3、237至243頁)。
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對原告對泰興工程顧問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北院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先後於95年4月7日、同年6月13日就原告對泰興工程顧問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北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依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一、二項分別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又先位及備位第三項聲明均為: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北院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中「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北院執行事件已為臺北地院受理中,此應為贅引,而就「系爭北院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依前開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而被告係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臺北地院始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專屬管轄法院。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為不當得利之給付請求部分,既非專屬管轄,原告併同起訴請求依同一程序審判,且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系爭302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編│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原告主張已清償之││號│(新臺幣)│││││金額(元)│├─┼─────┼───┼─────┼─────┼────┼────────┤│1│302萬元│段霙萱│94年10月14│未載│CH000000│127萬5006│││││日││││├─┼─────┼───┼─────┼─────┼────┼────────┤│2│27萬元│林聖玲│94年10月13│94年10月31│CH000000│53萬9990││││ 段瑩瑩 │日│日│││├─┼─────┼───┼─────┼─────┼────┤││3│20萬元│林聖玲│94年10月13│94年11月30│CH000000│││││段瑩瑩│日│日│││├─┼─────┼───┼─────┼─────┼────┼────────┤│4│302萬元│林聖玲│94年10月13│95年1月25│CH000000│49萬293││││段瑩瑩│日│日││(參原證16分配表││││││││次序6、7,係分││││││││別以此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於99││││││││萬元、110萬2千││││││││元之金額範圍,而││││││││參與分配)│├─┼─────┼───┼─────┼─────┼────┼────────┤│5│23萬元│林聖玲│94年10月13│94年12月30│CH000000│12萬1377││││段瑩瑩│日│日││(參原證16分配表│├─┼─────┼───┼─────┼─────┼────┤次序5)││6│22萬8千元│林聖玲│94年10月13│95年1月30│CH000000│││││段瑩瑩│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