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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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守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乙○○於110年1月21日接獲指示搭載應召女子 孫翠苓 前往麗星花園汽車旅館與他人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孫翠苓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被告先前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況,也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明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輕,仍為圖一己私利,罔顧法令而為媒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雖聲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媒介性交易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而被告固於110年1月21日,以每趟車程300元之代價擔任馬伕工作,載送孫翠苓至上開汽車旅館為性交易,惟因同日孫翠苓為員警回絕而未為性交易,未取得性交易報酬等節,業據證人孫翠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無訛,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自應認被告未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17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妨害風化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3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米雪兒 ...&外約服務」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21日前某時起,受僱於前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乙○○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乙○○則以每趟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並以此方式從中牟利。乙○○於110年1月21日16時前某時,接獲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孫翠苓(綽號 小希 )之成年女子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孫翠苓即依應召站媒介指示,於同日15時9分許,進入該旅館209房與喬裝客人之員警 黃奕慶 欲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約定以4,500元作為性交易之代價且需支付500元車資,員警黃奕慶藉故拒絕並交付500元車資予孫翠苓後,孫翠苓即離開上開旅館,並搭乘計程車與乙○○會合,嗣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與新埔六街口遭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翠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捷克論壇網站截圖3張、員警與暱稱「米雪兒...&外約服務」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與證人孫翠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雪兒...&外約服務」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自陳其因本件媒介性交易可獲利30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捷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