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稅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稅簡字第7號原告 郭幀麗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所得稅事件,檢具被告106年2月1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04630號復查決定,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原房地合一稅之稅額及處分等語。經查,原告並未就被告106年2月1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0463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情,有被告110年4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02008838號函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起訴既有上開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之事,雖並有未繳納裁判費之不合法部分,爰無庸再贅為命補正之必要,特併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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