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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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許金賀
許瑞民 許瑞發 許瑞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再審被告 黃保昇
黃保勝 黃保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應以承繼宗祧及承擔祭祀之事實,暨血脈相承為原則,並非傳統男系且同姓同宗之思維;倘以姓氏作為派下權取得要件,有違人民行使民法第1059條姓名權保障之立法意旨。故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派下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者,並不以冠母姓為限。伊父 許福文 於民國91年11月6日死亡時已繼承祭祀公業 黃再 (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資格,原確定判決依其後96年間始制定之上開規定,以許福文未冠母黃緣之姓,認伊無該公業派下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基於傳統宗祧繼承之理由,以設立人、男系子孫、奉祀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原則,用以祭祀祖先或結合同姓同宗親屬,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於第4條第1項、第2項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規定其派下員之產生方式,先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其立法意旨已明示該規定乃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則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之繼承,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未設有規約,而再審原告之父許福文雖為系爭公業設立人黃葉之女黃緣與招贅夫 許代 所生,但未冠母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再審原告亦無從於許福文死亡後繼承取得派下權,於法並無違背,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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