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勇助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壹陸公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燈炮吸食器一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江勇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本件如主文所示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燈炮吸食器一個係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