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政選任辯護人李昶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共拾貳包(純質淨重共計玖佰肆拾壹點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共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黃鴻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職務報告」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本身並無施用毒品之誘因,竟大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941.58公克,並經展示他人,若因此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持有之重量、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與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雖自始坦承在卷,惟其行為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難認對於國家重典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之對錯,再衡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查獲經過,亦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941.5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49788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及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39至
45、49至51、57、73至80、143至144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毒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2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370元、手機2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雖經被告表示均為其所有,吸食器1組及夾鍊袋2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均見偵卷第92頁),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具有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8號被告黃鴻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上午9時10分前某時,取得純質淨重共計941.5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7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黃鴻政與友人 黃淑燕 、 黃曉琪 均同在苗栗縣○○市○○路○○○○號宿園汽車旅館205號房內,後警於該房間門口見黃淑燕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經黃曉琪同意搜索,在前開房間內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鴻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黃淑燕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扣案毒品非黃淑燕所有││││之事實。│││││├──┼───────────┼────────────┤│3│證人黃曉琪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之│││中之證述│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於上揭房間內扣得前開│││目錄表、照片15張│扣案毒品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鑑定書│淨重共計941.5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無故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犯行重大,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懲。再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衡酌持有違禁物之原因眾多,可能為單純持有或基於其他不能證明之目的而持有,甚至係因自己製造而持有、為他人運輸而持有、為販賣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原因不一而足,苟無確切事證,本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有販賣獲利之主觀犯意。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有上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意圖之客觀證據,是實難逕認被告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證人黃曉琪雖於偵訊時另證稱:黃淑燕曾在房間內詢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要求調降價格等語,惟證人黃淑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未向其兜售毒品等語,其後於偵查中又因另案遭通緝而傳喚未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黃曉琪之證述,亦難單憑證人黃曉琪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