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 江盈溱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被告 林瑞庭 被告 李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05年8月30日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被告2人因事業上資金週轉之需求向原告作不定期逐筆、逐批借款,約定利息均為月息3分。其後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1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
5年9月30日借款20萬元、105年10月11日借款30萬元、於105年10月18日借款30萬元、於105年11月1日借款20萬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於105年11月2日開立1張面額110萬元之借款支票及8張利息支票予原告。被告2人迄今均未清償上開借款,故請求被告2人清償上開借款共110萬元及其利息,並請求被告2人給付上開借款自10
6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0日之利息33,000元。與本件請求相關者有兩張支票,一為票號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之支票,另一為票號0000000號、面額33,000元之支票。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有向原告為上開金額之借款,惟被告均已清償完畢(清償方式詳下述),該張面額11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是多開的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13日借款10萬元部分:關於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13日借款10萬元予被告2人,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借款協議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9、25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35、429頁),堪信為真實。就105年6月13日此筆借款,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完畢,惟其先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稱其係以被告林瑞庭所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號、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交給原告以清償借款(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復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其係以被告林瑞庭所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號、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交給原告以清償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9頁)。原告否認被告業已清償,並稱該支票號碼為0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於之前交給 伊以 清償另筆借款等語。經查,該被告林瑞庭所開立之支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支票,前已分別於105年1月14日、同年月19日經原告持向玉山銀行託收入庫,此有玉山銀行代收票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其託收日期均在本件借款之前,則不論是支票號碼00000000號或是支票號碼00000000號之支票,均非被告於本件借款時或之後所開立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支票,是被告抗辯本件借款業已清償,即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30日借款20萬元部分:關於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30日借款20萬元予被告2人,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借款協議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9、26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35、42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就105年9月30日此筆借款,由被告林瑞庭於105年10月1日開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交給原告,該張支票已於105年10月3日兌現,故被告業已清償此筆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5頁),則為原告所否認,稱該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於約前半年交給伊以清償之前另筆借款等語。經查,該被告林瑞庭所開立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前已於
105年5月4日經原告持向玉山銀行託收入庫,此有玉山銀行代收票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則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顯非被告於105年10月1日所開立用以清償本件借款,是被告抗辯本件借款業已清償,即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11日借款30萬元部分:關於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11日借款30萬元予被告2人,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借款協議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9、26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35、42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就105年10月11日此筆借款,由被告林瑞庭於105年10月12日開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交給原告,該張支票已於105年10月12日兌現,故被告業已清償此筆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7頁),則為原告所否認,稱該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於約前半年交給伊以清償之前另筆借款等語。經查,該被告林瑞庭所開立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前已於
105年5月11日經原告持向玉山銀行託收入庫,此有玉山銀行代收票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則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顯非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所開立用以清償本件借款,是被告抗辯本件借款業已清償,自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28日借款30萬元部分:關於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28日借款30萬元予被告2人,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借款協議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9、27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35、42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就105年10月28日此筆借款,由被告林瑞庭於105年10月30日開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交給原告,該張支票已於105年10月31日兌現,故被告業已清償此筆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7頁),則為原告所否認,稱該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更之前交給伊以清償另筆借款等語。經查,該被告林瑞庭所開立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前已於105年5月30日經原告持向玉山銀行託收入庫,此有玉山銀行代收票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則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顯非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所開立用以清償本件借款,是被告抗辯本件借款業已清償,為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1日借款20萬元部分:關於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1日借款20萬元予被告2人,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借款協議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9、27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35、42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就105年11月1日此筆借款,由被告林瑞庭於105年11月2日開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交給原告,開立此張支票同時也有開立利息支票,故被告業已清償此筆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9頁),則為原告所否認,稱該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更之前交給伊以清償另筆借款等語。經查,關於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於105年11月2日兌領(見本院卷第
237頁),果若該105年11月2日兌現之支票是清償本件
105年11月1日之借款債務,則僅借款1日,被告何需借款?加以被告補充稱其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同時有開立利息支票,則可推認該票號0000000號支票是用以清償之前業經一段期間之借款,而非借款期間僅1日之借款,如此方有同時開立借款利息支票之必要,是被告抗辯本件借款業已清償,尚難採信。
(六)小結:就上開5筆借款,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則原告請求上開5筆借款及各自借款日起按百分之20計算之利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原告請求33,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筆本金共110萬元之自106年2月10日至106年3月10日,按月息百分之3之利息33,000元。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每月百分之3,已超過民法第205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依照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就百分之20利率部分,本院業已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之請求,則原告再行請求相同本金之利息,顯然重覆請求,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一)本件原告主張係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9頁),是本院亦係依借款關係為判斷,非依票據關係為判斷。關於被告抗辯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是多開的等語,該張支票是否多開,並非本案判斷借款關係存在與否之依據。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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