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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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呂包鍾鸞
呂奕賢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國益 被告 廖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 律師被告 胡皓恩
周宗憲 周秉翰 邵揚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傷害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志仁應給付原告呂奕賢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皓恩、周宗憲、周秉翰、邵揚凱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奕賢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胡皓恩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邵揚凱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皓恩、周宗憲、周秉翰、邵揚凱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國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胡皓恩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邵揚凱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皓恩、周宗憲、周秉翰、邵揚凱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包鍾鸞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胡皓恩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邵揚凱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志仁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胡皓恩、周宗憲、周秉翰、邵揚凱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呂國益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呂包鍾鸞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呂奕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志仁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廖志仁應給付原告呂奕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志仁應給付原告呂國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胡皓恩、邵揚凱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奕賢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胡皓恩、邵揚凱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國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胡皓恩、邵揚凱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包鍾鸞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經多次變更聲明後,復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廖志仁應給付原告呂奕賢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胡皓恩、邵揚凱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奕賢4,141,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胡皓恩、邵揚凱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國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胡皓恩、邵揚凱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包鍾鸞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宗憲、邵揚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志仁於104年8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名軒透天社區住處樓下,見原告呂國益之子即原告呂奕賢前來上址住處樓下之公共場所,按門鈴要求被告廖志仁將停放之車輛移走,因此心生不悅,並以透過對講機對談方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雞掰」(臺語)等不堪言詞,辱罵原告呂奕賢,致原告呂奕賢名譽權受侵害而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二)而後,原告呂奕賢亦不甘遭辱,繼續按門鈴要求被告廖志仁移車,被告廖志仁繼續透過對講機,向原告呂奕賢恫嚇:「你老母可以照顧你這一陣子,沒辦法照顧你一世人,你試看看,我這一世人要把你電,你就給我試看看呀!」等語,因而致原告呂奕賢心生畏懼自己生命、身體、自由等受到危害安全,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三)被告胡皓恩於104年8月17日13時許,騎乘機車不慎碰撞原告呂國益所有、原告呂奕賢駕駛,停放在基隆市○○區○○街○○○巷○○○號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九人座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被告胡皓恩為商談和解事宜,與原告呂奕賢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空地,見面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同日15時許,原告呂奕賢由父親即原告呂國益、母親即原告呂包鍾鸞陪同到場,惟被告周秉翰、周宗憲到場後即出言挑釁,原告呂奕賢以手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引起周宗憲不悅,便出手毆打原告呂奕賢,被告胡皓恩、周秉翰、邵揚凱隨即加入,不斷以重拳、棍棒毆打原告等(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呂奕賢受有右眼眼窩骨折合併雙眼鈍傷、視野缺損、複視及左眼視神經外側蒼白之傷害、原告呂國益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呂包鍾鸞受有臉部挫傷、背挫傷之傷害。
(四)原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胡皓恩、邵揚凱連帶賠償:
1.原告呂奕賢部分:
(1)原告呂奕賢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中眼部的眼球視力障礙中「3-13: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為殘廢等級第11級,又併合「一目遺存視野狹窄者」為殘廢等級第14級,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11等級給付日數為160日、第14等級給付日數為40日、第1等級給付日數為1200日,故殘廢等級第11級合併第14級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初估為16.67%,又原告呂奕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距離法定退休年齡31年又309天,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依 霍夫曼 係數表31年期的係數計算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141,987元。
(2)原告呂奕賢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擔心視力受損無法工作,致其心情低落、焦躁不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3)綜上,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胡皓恩、邵揚凱連帶賠償原告呂奕賢金額總計為4,141,987元【計算式:1,141,987元+3,000,000元=4,141,987元】。
2.原告呂國益部分:原告呂國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並因系爭事故致其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為此受有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共1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惟合計僅請求60萬元。
3.原告呂包鍾鸞部分:原告呂包鍾鸞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並因系爭事故致其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於聯合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為此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共10萬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
(五)並聲明:被告廖志仁應給付原告呂奕賢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胡皓恩、邵揚凱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奕賢4,141,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胡皓恩、邵揚凱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國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胡皓恩、邵揚凱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包鍾鸞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邵揚凱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107年4月12日、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原告呂奕賢身體本即有問題,不應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被告周秉翰、胡皓恩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原告呂奕賢身體本即有問題,不應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被告廖志仁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被告廖志仁雖確有以「幹你娘雞掰」(臺語)等不堪言詞,辱罵原告呂奕賢,並向原告呂奕賢恫嚇:「你老母可以照顧你這一陣子,沒辦法照顧你一世人,你試看看,我這一世人要把你電,你就給我試看看呀!」等語,惟此係因原告呂奕賢故意於104年8月9日下午10時至下午11時30分,不斷按被告廖志仁家之電鈴,致原在睡覺之被告廖志仁被吵醒而情緒失控,就上開行為,原告呂奕賢與有過失,被告廖志仁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過失相抵。
三、經查,被告廖志仁於104年8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亦即名軒透天社區住處樓下,見原告呂國益之子即原告呂奕賢前來上址住處樓下之公共場所,按門鈴要求被告廖志仁將停放之車輛移走,因此心生不悅,並以透過對講機對談方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雞掰」(臺語)等不堪言詞,辱罵原告呂奕賢,而後,原告呂奕賢亦不甘遭辱,繼續按門鈴要求被告廖志仁移車,被告廖志仁繼續透過對講機,向原告呂奕賢恫嚇:「你老母可以照顧你這一陣子,沒辦法照顧你一世人,你試看看,我這一世人要把你電,你就給我試看看呀!」等語。又被告胡皓恩於104年8月17日13時許,騎乘機車不慎碰撞停放在基隆市○○區○○街○○○巷○○○號門口,原告呂國益所有,原告呂奕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九人座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被告胡皓恩為商談和解事宜,與原告呂奕賢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空地,見面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同日15時許,原告呂奕賢由父親即原告呂國益、母親即原告呂包鍾鸞陪同到場,惟被告周秉翰、周宗憲到場後,出言挑釁且態度囂張跋扈,原告呂奕賢以手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引起周宗憲不悅,便出手毆打原告呂奕賢,被告胡皓恩、周秉翰、邵揚凱隨即加入,不斷以重拳、棍棒毆打原告等,致原告呂奕賢受有右眼眼窩骨折合併雙眼鈍傷、視野缺損、複視及左眼視神經外側蒼白之傷害、原告呂國益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呂包鍾鸞受有臉部挫傷、背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27紙、同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2紙、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32紙等件影本為證,及被告廖志仁因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胡皓恩、周宗憲、周秉翰因共同犯上開傷害罪,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邵揚凱因共同犯上開傷害罪,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影印卷第31頁至第34頁)、基隆長庚醫院107年6月5日以長庚院基法字第1070600084號函復之原告呂奕賢病歷影本、青光眼檢查報告、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斜弱視檢查報告、視網膜檢查報告、手術記錄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呂奕賢之請求:
(一)被告廖志仁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志仁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原告呂奕賢稱「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業如前述,被告廖志仁前揭言詞係為使原告呂奕賢感受難堪和屈辱之言論,自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構成對原告呂奕賢名譽之損害,兩者並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志仁賠償損害,核屬有據。又被告廖志仁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呂奕賢稱「你老母可以照顧你這一陣子,沒辦法照顧你一世人,你試看看,我這一世人要把你電,你就給我試看看呀!」等語,衡情已足致一般人心生畏懼,被告廖志仁前揭行為,致原告呂奕賢心生畏怖,心理健康受有損害,自屬不法侵權行為,且致原告呂奕賢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屬情節重大,原告呂奕賢請求被告廖志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2.至被告廖志仁雖辯稱在因原告呂奕賢故意於104年8月9日下午10時至下午11時30分,不斷按其住家電鈴,致原已睡覺之被告廖志仁被吵醒而情緒失控,原告呂奕賢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少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始屬相當。本件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僅能認為係被告傷害行為之動機,而難以評價為原告呂奕賢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更非屬原告呂奕賢所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無從解為原告呂奕賢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少或免除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呂奕賢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家教,每月所得約20,000餘元,財產總額538,888元,而被告廖志仁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所得約40,000元,財產總額5,943,900元等事實(見本院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廖志仁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呂奕賢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呂奕賢因其受被告廖志仁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胡皓恩、邵揚凱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胡皓恩、邵揚凱(下稱被告周宗憲等4人)傷害原告呂奕賢身體等事實,既如前述,原告呂奕賢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周宗憲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呂奕賢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1.勞動力減損1,141,987元部分:原告呂奕賢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視力受損,致勞動能力減損16.67%,自104年8月17日起至65歲退休(即136年6月22日)止,合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141,987元等語,惟為被告周秉翰、胡皓恩、邵揚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仍應由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被害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呂奕賢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惟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以基院 華民洪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函囑臺大醫院進行前開鑑定,原告呂奕賢於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27日臺大醫院指定之時間均未到診,本院乃於107年12月10電詢原告呂奕賢是否仍欲接受鑑定,原告呂奕賢雖表示仍請求鑑定,惟於臺大醫院安排之第三次鑑定期日仍未到診,等事實,有臺大醫院107年8月23日校附醫祕字第1070904162號函、107年12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099號函、108年4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1811號函及本院107年12月10日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而原告呂奕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本件並無鑑定之必要,以基隆長庚醫院之報告認定即已足(見本院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呂奕賢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即應以基隆長庚醫院之判斷為認定依據。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就原告呂奕賢受傷後視力,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05年9月13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78號函覆以「...病患於105年2月22日門診追蹤檢查雙眼矯正視力均為壹點零,屬正常視力...」(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68號影印卷第3頁),足見原告呂奕賢雖因系爭事故雙眼受傷,惟視力仍為正常,並無勞動能力永久減損或喪失情事,則其依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宗憲等4人連帶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即非有理。
2.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原告呂奕賢因系爭事故雙眼受傷,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呂奕賢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家教,每月所得約20,000餘元,財產總額538,
888元,而被告胡皓恩為國中畢業,目前於搬家公司工作,每月所得約2萬多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周宗憲105年度所得為0元,財產總額2,861,700元、被告周秉翰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所得約2萬餘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邵揚凱105年度所得為0元、104年度所得為182,251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事實(見本院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周宗憲等4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呂奕賢之身體健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呂奕賢因其受被告周宗憲等4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原告呂國益部分:被告周宗憲等4人毆打原告呂國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呂國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周宗憲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呂國益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10萬元部分:原告呂國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並因系爭事故致其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於聯合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為此支付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共10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既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呂國益主張因被告周宗憲等4人之行為,致原告呂國益受有損害10萬元,自應由原告呂國益就被告周宗憲等4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呂國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520元【計算式:100元+210元+210元=520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影印卷第34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胡皓恩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呂國益此部分主張應為有理。至於原告呂國益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99,480元,既未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
(二)慰撫金60萬元部分:原告呂國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呂國益自稱學歷為「識字」,目前無職業與收入,財產總額114,080元,而被告胡皓恩為國中畢業,目前於搬家公司工作,每月所得約2萬多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周宗憲105年度所得為0元,財產總額2,861,700元、被告周秉翰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所得約2萬多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邵揚凱105年度所得為0元、104年度所得為182,251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事實(見本院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周宗憲等4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呂國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呂國益因其受被告周宗憲等4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原告呂包鍾鸞部分:被告周宗憲等4人傷害原告呂包鍾鸞身體等事實,既如前述,原告呂包鍾鸞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周宗憲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呂包鍾鸞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10萬元部分:原告呂包鍾鸞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並因系爭事故致其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於聯合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為此支付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共10萬元。本件原告呂包鍾鸞主張因被告周宗憲等4人之行為,致原告呂包鍾鸞受有損害10萬元,自應由原告呂包鍾鸞就被告周宗憲等4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呂包鍾鸞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600元【計算式:100元+250元+250元=600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影印卷第3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胡皓恩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呂包鍾鸞此部分主張應為有理。至於原告呂包鍾鸞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99,400元,既未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
(二)慰撫金90萬元部分:原告呂包鍾鸞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呂包鍾鸞為高中畢業,目前無職業與收入,財產總額1,80
0元,而被告胡皓恩為國中畢業,目前於搬家公司工作,每月所得約2萬餘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周宗憲105年度所得為0元,財產總額2,861,700元、被告周秉翰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所得約2萬餘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邵揚凱105年度所得為0元、104年度所得為182,
251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事實(見本院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周宗憲等4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呂包鍾鸞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呂包鍾鸞因其受被告周宗憲等4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等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廖志仁給付原告呂奕賢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宗憲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呂奕賢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自106年6月14日、被告胡皓恩自106年11月29日、被告邵揚凱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宗憲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呂國益30,520元【計算式:520元+30,000元=3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自106年6月14日、被告胡皓恩自106年11月29日、被告邵揚凱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宗憲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呂包鍾鸞20,600元【計算式:600元+20,000元=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自106年
6月14日、被告胡皓恩自106年11月29日、被告邵揚凱自10
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廖志仁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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