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林文祥 相對人 楊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後,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零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年度107司執字第116073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1607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憑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等情,由相對人所持本票及債權憑證之日期觀之,確有相當之可能性,而相對人亦主張聲請人有承認債務中斷時效等情,是前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因時效消滅,尚須調查認定,但本件執行標的為不動產,一旦拍賣即難以回復,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並非以標的物價額為準,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之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8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3,000,000元6%(4+4/12)=78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顏督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