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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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 洪祥程 代理人 宋銘樹 律師被告 蕭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6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下稱聲請意旨)詳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委託被告處理出售聲請人所有坐落大陸地區海南省海
口市○○區○○○○○路○○號麗花城C棟1603室房屋(以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事宜,雙方因之共同簽署授權委託書1份,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 王哲明 認證之授權委託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本案房屋既位處大陸地區,自非當然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規定,則在聲請人尚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調查本案應先適用之準據法,實難僅以被告未先行告知聲請人出賣價金、行情價等買賣條件,並徵詢聲請人同意後,即出售本案房屋等節,即逕行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再者,聲請意旨主張本案並無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2條抑或婚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本非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規定認定事實之吾等司法人員所能審究。況被告已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查時辯稱:經我確認應援用中國大陸的「婚姻法」,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是共用的,即使離婚後再出賣財產時,也應取得對方同意,才可作成買賣。我因沒辦法依照合法程序處理,才會依循檯面下的作法處理等語,而聲請人取得系爭房屋時有配偶,但後來離婚,被告有說賣房子要找聲請人前妻等情,已據聲請人於該署107年8月22日偵查時自承:「(買房子當時你的婚姻狀況?)我是民國86年9月間買得,那段時間我是有太太的,但後來離婚,委託蕭柏翔賣房子時已經沒有婚姻關係了。」、「我沒有帶蕭柏翔去找我前妻,只有口頭提到,因為蕭柏翔有跟我說賣房子要找我前妻,我只有跟蕭柏翔講我前妻居住地點就是他剛講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曾因上開出賣房屋事宜,礙於大陸地區法令規定,談及聲請人婚姻狀況之處理乙情;另現今兩岸關係官方往來調查、取證機制在客觀上有實際的困難,則被告辯稱因本案無法依照合法程序處理,才會依循檯面下的作法處理等語即非全然無足採信,自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指摘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適用法令、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證人 李文貴 於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曾經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聲請人充當購買大陸地區海南省瓊海市持分土地之定金,後來因為聲請人與他人有土地糾紛,所以伊要求聲請人退還先前所收取之定金;而被告曾經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交付50萬元予伊,言明係幫聲請人出賣系爭房屋之款項,後來並由聲請人簽發支票而提示兌現剩餘款項;「問:(對於先前偵訊筆錄所述你與洪祥程買受海南島土地及後續退還訂金100萬元過程部分,有無補充?)…蕭柏翔拿50萬元給我,說這是他代替洪祥程還我的,這50萬元是他幫洪祥程賣掉房子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反面、117頁),並提出土地轉讓合同1份(見偵卷第54至56、94頁),及證人 翁臺光 於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經過劉彌精之許可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入住之際曾經進行裝修,後來因為被告說明已經出賣系爭房屋,所以就將出賣系爭房屋價金中之人民幣2萬元交付予伊而遷離該處;「我是經過劉彌精的允許才住在該處,該房屋所有權人是劉彌精的朋友,就是在庭的洪祥程,5、6年前我入住該屋有進行裝修,住1個月左右,李文貴、蕭柏翔跟我說該屋已經出賣要我搬遷,我就搬走,後來我去找蕭柏翔,跟他說我住該屋時有一些花費,他說以2萬元人民幣方式補償我的損失,我有收到款項,…」、「問:(蕭柏翔有無告知2萬元人民幣來源?)他只有說房子賣掉的款項當中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至反面),以及證人劉彌精於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聲請人原先委託伊出賣系爭房屋,但當時因為母親生病,伊就介紹被告給聲請人認識,並由被告幫聲請人出賣系爭房屋;而當時曾經有經聲請人同意之翁臺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但伊並不知悉後續出賣系爭房屋之經過情節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118頁),核與被告辯稱本案房屋之賣出所得已用於為聲請人清償積欠李文貴之50萬及補償原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翁臺光人民幣2萬元等情大致相符,並經聲請人於苗栗地檢署偵查時自承:「對證人所言沒意見,李文貴確實有透過蕭柏翔拿50萬元幫我清償對他的欠款,我也確實有從李文貴那邊拿到100萬元,後續清償過程也如李文貴所述,50萬元拿現金,另外的55萬元是開立支票來清償,所以就整件委託賣房子的過程我只有拿到5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5頁),足見上開證詞與被告所辯均非子虛。又誠如聲請人自承:兩岸人民仍可透過國際漫遊、電子郵件以及微信等方式即時聯絡(見本院卷第9頁),則若聲請人有意深究、調查其授權被告處理甚或出賣本案土地之相關事宜,自可逕以上開方式為之,惟聲請人未能提出其曾以其他方式聯繫被告未果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實難逕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實存有被告應於覓得買家後,將買賣條件告知聲請人,徵詢其同意後,始得進行後續出售事宜之特別約定,並循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不實交易價格或交易價格未合乎交易當時之行情價出售本案房屋等情,是本案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末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自難認被告願背負相關
法律風險而受聲請人之委任無償處理轉賣土地之事卻分毫未取,則被告往返兩岸處理系爭房屋事宜,而支出交通、食宿費用,並以該等費用主張與應交付聲請人之剩餘款項應互相抵銷,甚或作為委任報酬乙節,尚屬被告與聲請人間基於委任關係就處理系爭房屋出賣過程、經手及支出款項或委任報酬有所爭執,或係身為受任人之被告就委任事務向身為委任人之聲請人報告其顛末,雙方核對、會算等民事糾紛,難以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糾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侵占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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