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醫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醫小字第4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室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董胡滿 前因病於民國93年2月26
日前往原告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後於同年4月12日出院,
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3,999元尚未結清,被告二人
遂出具書面承諾,表明願意清償上開醫療費用,然經原告催
繳,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爰訴請被告應予清償上開費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住院申請書、住院費用明
細表及住院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各1份為證,被告雖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董胡滿為渠等之母親,董胡滿前於上
開時間前往原告醫院住院治療,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為爭執
,但辯稱原告對於董胡滿之醫療救治有種種疏失,諸如董胡
滿休克三次,仍未簽署「放棄急診同意書」;住院中風、肺
積水重病等,醫生並未掌握病情;強心劑急速施打八劑,未
必適當;在ICU內,病患眼睛因已乾涸而無法閉全、口鼻溢
血僅用紗布阻塞,並呈現失溫狀態,又用引便之長條棒狀粗
暴插入;董胡滿僅入住五日臀部即有巴掌大褥瘡,臉部皮膚
亦被撕毀;院方曾經信誓旦旦表示得以醫治,但董胡滿已在
返家途中往生等,原告有上開醫療過失,故被告不願給付前
開費用等。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亦說明
甚詳。因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對於原告有醫療過
失一事,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是被告前
開辯解,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自95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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