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7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四○號清償借款事件,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叁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
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另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綜合約定書
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
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卅日向原告申請
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國民現金貸款,獲准在三十
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
元提領費,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借款
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卅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卅日止,屆期如
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
代墊款加計當期提領費及每期還款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利息則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嗣被告延長借款
期限二次至九十五年四月卅日止,卻自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
未依約清償:又被告另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廿七日
向原告聲請「好好貸款專案」,與原告訂立「借款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
年七月廿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廿七日止,自九十四年七月
廿七日起自九十四年十月廿七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六八計算,又自九十四年十月廿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廿七
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起未依約清償。截至九十五
年一月五日止,被告共積欠本金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到庭對僅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惟因目前無工作無法
清償。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好好貸款專
案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卡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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