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鴻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鴻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咖啡色袋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咖啡色袋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告馬鴻鐘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鴻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1日10時26分至2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黃志偉 所管理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大門市內,徒手竊取紅標料理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並裝入隨身攜帶之咖啡色袋子。嗣經警於同日10時43分許,自馬鴻鐘處扣得紅標料理米酒1瓶(業已發還黃志偉)及咖啡色袋子1個。
二、案經黃志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鴻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咖啡色袋子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標料理米酒1瓶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聖傳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