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聲請人 徐鵬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30號、100年度裁字第3092號裁定意旨可稽。
二、本件相對人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4時23分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時,發現高雄市○○區○○街○○○號前有積水容器(輪胎)內(下稱系爭積水容器)積水,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並發現該處有系爭積水容器之現場住戶即聲請人雖在場,惟未配合現場親簽舉發通知書,相對人爰於查證該址所有人為聲請人後,以105年1月29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2401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聲請人於105年3月2日提出陳述略以:系爭積水容器之舊廢棄機車輪胎並非其所有,而係7年前隔壁餐廳所有;且不可因放置舊廢棄輪胎在聲請人住處隔壁柱子下,即認定該舊廢棄輪胎為聲請人所有等語。惟經相對人審認後,認聲請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於105年3月9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之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遂聲請本件再審,請求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廢棄物事件,經鈞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最近才知道,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等3人,曾在鈞院第二庭參與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其判決之基礎發生重大的瑕疵。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原判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係冒名頂替,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且於原審判決審理時,相對人既又是承辦人有4次之多同一位 林麟易 ,出庭時也是同一位林麟易,顯然偏頗瑕疵。另原判決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語無論次就有重疊9次之多。同法第50條第3款語無倫次就有重疊6次之多,顯然心態出了問題。
(三)系爭積水容器並非聲請人所有,係7年前聲請人住家隔壁之餐廳所有,且不可因該容器係放置或堆移在聲請人住處隔壁柱子下邊或旁邊,即認定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應先釐清事實真相歸屬,惟原判決竟駁回聲請人之訴,顯然判決基礎發生重大怠惰疏忽、偏頗瑕疵。另在自家門前停放汽車、置「請勿停車」拒馬、門牌號碼、土地資料單、戶籍資料單等物究與相對人有何關係,均未見相對人答覆,顯見相對人所屬登革熱防治稽查員有逾越權限、濫用職權。又105年1月28日14時23分當時,聲請人於稽查員按鈴後下樓查看,即見稽查人員戴有位手拿已封好之瓶子,告知聲請人系爭積水容器孳生孑孓,聲請人當場否認該容器屬自己所有,並拒絕簽名,因稽查人員何以不等聲請人協同查看當場目睹捉孑孓影音存證?難認係在聲請人尚未下樓前,即裝好孑孓在瓶子裡,且聲請人住家前係水溝及道路,何來有積水容器孳生孑孓,顯屬栽贓、擾民、強迫構陷即入人罪。又原審法院請聲請人提供該餐廳之商號及負責人姓名以資查證時,僅因聲請人稱該餐廳並無商號,不知道負責人姓名等,原判決即逕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無法採信云云,顯然是在恐嚇強迫聲請人伏罪,豈可讓人信服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再審事由,僅以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等3位法官係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未具體說明依何法律或裁判有應迴避之事由。另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再審事由,亦僅空言主張或係對於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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