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內即桃園市○○區○○里○○街○○○號,惟聲請狀上所載實際居住地址為台中市○○區○○路○○○○○巷○○號,且自聲請人提出釋明其租金支出金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據其陳明目前租屋居住於該處所,工作地為台中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聲請人有以該處所為其住所之意,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佩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