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一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一平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民國104年5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於105年1月22日經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嗣即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等規定為是否免責之裁定,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