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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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育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育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育儒於民國106年6月4日晚上9時58分許, 雨天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友人 林于 又,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彎道路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也無障礙物,因下雨路面溼滑,視距不良,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方彎道路段時,未予注意應減速慢行,猶以時速6、7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為閃避停於路旁而佔據部分車道之之車輛,而靠中線行駛,致因路面溼滑、車身不穩而人車摔跌,造成林于又受有第五頸椎脊髓損傷,致下肢癱瘓之重傷害。本案車禍後,戴育儒嗣於醫院向趕至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于又訴請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育儒於警詢(警卷第4至8頁,原審卷第
10頁)、原審(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78至80、98至10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33頁)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又於警詢(警卷第1至2頁)、原審(原審卷第80頁)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至13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6至29頁,他卷第6至17頁)、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他卷第18、20頁,原審卷第9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偵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之路
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也無障礙物,然因下雨道路溼滑,視距不良,前方有閃光黃燈號誌,又為彎道路段,路旁並有車輛停車佔據部分車道,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減速慢行,因道路溼滑、車身不穩而人車摔跌,致機車滑出,造成其與後座告訴人均受傷,被告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經送醫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
2年,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甚為嚴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解(本院卷第26頁),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頸椎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且大小便失禁,雙手無法抓握,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並需繼續追蹤複查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4日第60571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5頁),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非可輕啟寬典。又告訴人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惟尚需待民事法院確認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後,始得就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民事訴訟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曠日廢時,縱告訴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亦無法立即受償,更無法保證定能受償。
據上各節,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判決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由,諭知宣告被告緩刑,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後載告訴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
道路,應遵守交通規則及相關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因雨霧視線不清,路面濕滑,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方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為閃避停於路旁並佔據部分車道之車輛而靠中線行駛,致車身不穩而人車摔跌,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五頸椎脊髓損傷,致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受有重傷,賠償金額甚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雙方間的民事糾紛,告訴人已對被告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尋求解決;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肇事時年僅18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退役,任鐵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