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甲○○被告 何石頭 已歿)原
何阿水 已歿)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無當事人能力非屬可以補正之情形,自無前揭條文但書應先命補正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對被告何石頭、何阿水等人訴請確認地上權存在,此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然被告何石頭、何阿水分別早於本案繫屬前之13年10月15日、29年1月31日(昭和15年1月3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其已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2人提起本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