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66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非訟代理人 林莊義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以下同)537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8月22日起至130年8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0年8月29日、92年7月22向聲請人借款447萬元、4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分別自94年3月29日、94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變更契約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