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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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原住臺北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22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擬委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交付審判理由書,因被告甲○○雖住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大樓、別墅內,但其與其父母早已脫產,伊空有債權憑證亦無從查扣,伊亦無錢請律師云云。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5年6月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26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卷附聲請狀可參,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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