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俊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
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2日11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於同上時間即101年2月間某日起向原店主即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承租經營1年期間、址設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0號之「阿賢商店」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臺」電子遊戲機1臺作為賭具,並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至少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以10元兌10分之比例開分,若賭客押中,可按所押注之倍數贏得分數,同樣以10分兌10元之比例洗分向邱俊維直接取回現金或兌換上開店內飲料,若賭客未押中,則押注之金額歸由邱俊維取得。嗣於101年9月12日11時5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臺」電子遊戲機1臺(含IC版1片),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上開遊戲機內之現金860元。
㈡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俊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責付保管單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臺」電子遊戲機1臺(含IC版1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86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供稱前述電子遊戲機係於101年
4月1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寄放在其上開店內擺放,雙方當初言明是55分帳等語,然卻又陳稱:因為是朋友介紹的,我不清楚「阿龍」姓名及聯絡電話,我也未曾跟他聯絡過,自從他寄放機臺至被警方查獲止,他從未出現也未分過帳等情(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衡情若真有「阿龍」提供被告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以營利並約定拆帳一事,則雙方應就何時結帳、拆帳等時間詳加約定並留下一定聯絡方式,殊無可能自擺放機臺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已約5個多月,「阿龍」皆未與被告算帳或過問機臺營業情形,被告所稱此節顯於常情相悖,反觀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另改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係由上開商店原店主讓與商店與機臺給被告營業1年等情節,可認此乃被告自負盈虧而未有人與之拆帳之緣由,亦與現實情況較為相符,是應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為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10條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依第8條、第11條第1項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22條乃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故若某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㈡依此,核被告邱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而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是以檢察官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爰依法更正適用法條。
㈢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2日11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上揭同一地點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各論以包括一罪。另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部分,因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⑵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違反規定擺設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以謀取不正當利益,損害社會善良風氣;⑷現場查獲在賭檯之財物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為860元、經營之期間非長之涉賭情節;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IC版1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以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水果臺」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2│現金│新台幣860元││└──┴──────────┴──────┴─────────┘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