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國強
李艿玲簡蔚如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國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艿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蔚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賈國強係設在南投縣○○鄉○○路○段○○○號之「大慶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大慶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臺、「金吉祥自動販賣機」3臺、「JWAS」1臺、「滿貫大亨」1臺、「HUGA」3臺、「KK猩」4臺、「賽馬」1臺、「7PK」1臺,供不特定之客人打玩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101年8月10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僱用與賈國強有犯意聯絡之李艿玲,在前開店內看顧,當客人要打玩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時,兌換10元價值代幣給客人投幣,以1元換1分之比例押注,若賭客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在不玩時要求洗分以相同比例兌換現金,若賭客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消失,投注賭金歸賈國強贏得,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適於101年10月3日14時許,簡蔚如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該便利商店,兌換代幣把玩機臺為賭,而於同日15時許,經警持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便利商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賈國強及李艿玲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賈國強、李艿
玲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渠等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01年2月1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名間分駐所刑案現場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6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渠等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賈國強、李艿玲等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各依法論科。
㈡被告簡蔚如部分:被告簡蔚如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犯行,辯稱:僅娛樂消遣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李艿玲於警詢時證述稱:被告簡蔚如幾乎每天到店裡把玩,且印象中曾兌換現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第24頁);質之被告簡蔚如亦坦承其與被告李艿玲並無仇恨乙節屬實(見同上卷第31頁),衡情,證人與被告既無怨隙,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簡蔚如之動機、目的,其前開證述自堪採信。甚者,被告簡蔚如於警詢時稱:伊將玩剩的代幣帶回家等語(見同上卷第90頁),然查該把玩電機台並無退幣口等情,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李艿玲、負責人賈國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次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李艿玲與賈國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李艿玲與賈國強就所犯上開犯行,自被告李艿玲受僱於賈國強之時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未認被告賈國強、李艿玲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惟被告賈國強、李艿玲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後述,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核被告簡蔚如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賈國強、李艿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賈國強、李艿玲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賭博之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賈國強、李艿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竟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風氣,亦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惟擺設之機具為15臺,規模不大,利得非鉅,且被告李艿玲僅受僱於被告賈國強,違法情節較輕,又被告2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被告簡蔚如前已有1次賭博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且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賈國強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賈國強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共犯聚眾賭博罪之被告賈國強、李艿玲所示
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表一:(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水果盤遊戲機│1臺│含IC板1面││││││├──┼──────────────┼────┼──────────┤│2│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3臺│含IC板3面│├──┼──────────────┼────┼──────────┤│3│JAWS遊戲機│1臺│含IC板1面││││││├──┼──────────────┼────┼──────────┤│4│滿貫大亨遊戲機│1臺│含IC板1面││││││├──┼──────────────┼────┼──────────┤│5│HUGA遊戲機│3臺│含IC板3面││││││├──┼──────────────┼────┼──────────┤│6│KK猩遊戲機│4臺│含IC板4面│├──┼──────────────┼────┼──────────┤│7│賽馬遊戲機│1臺│含IC板1面││││││├──┼──────────────┼────┼──────────┤│8│7PK遊戲機│1臺│含IC板1面││││││├──┼──────────────┼────┼──────────┤│共計:賭博遊戲機15臺(含IC板共15面)│└─────────────────────────────────┘附表二:(扣案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名稱│金額(新臺幣)│├──┼─────────┼───────┤│1│櫃檯查扣現金│22,925元│├──┼─────────┼───────┤│2│遊戲機代幣│1,481個│└──┴─────────┴───────┘附表三:(其他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1│記帳單(10月3日)│1張│││││├──┼─────────┼─────┤│2│交接簿│1本│││││├──┼─────────┼─────┤│3│集點卡(100點)│50張│├──┼─────────┼─────┤│4│集點卡(500點)│30張│├──┼─────────┼─────┤│5│集點卡(1000點)│38張│├──┼─────────┼─────┤│6│兌換用香煙盒│14盒│├──┼─────────┼─────┤│7│相機記憶卡│1張│├──┼─────────┼─────┤│8│遊戲機台鑰匙│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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