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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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炳煌與告訴人 梁滿琴 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時常外出賭博,於民國101年9月7日22時許,在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2-1號自宅內,因告訴人打牌回家,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後方及耳後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滿琴告訴被告吳炳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吳炳煌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101年度馬簡字第150號卷第8至1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