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財管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蔡志祥 (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並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聲請人雖曾於清償期屆至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乙○○卻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死亡,致鈞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又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通知與不動產標示表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死亡,其應繼承人亦已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可證,是被繼承人乙○○應無親屬可召集親屬會議,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本件聲請人涂李金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則聲請人應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乙○○之子蔡志祥(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到庭陳明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認屬適宜,爰選任蔡志祥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