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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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442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河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附表:
┌─────────────┬─────────────┐│原判決記載│更正之記載│├─────────────┼─────────────┤│【第10頁第19行】:「休管」│「保管」│├─────────────┼─────────────┤│【第20頁第3至4行】:「102│「101年12月6日」││年7月22日」││├─────────────┼─────────────┤│【第21頁倒數第10至11行】:│「101年12月6日」││「102年7月22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