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明志所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61號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第83條第2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02年1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6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63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61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194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而案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有其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1、原百貿易退貨切結書及退貨單2張。
2、東方 芭比 SGS檢驗報告4張。
3、 蕙成 中醫診所東方芭比進出貨明細2張。
4、蕙成中醫診所付款簽收簿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