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部分:黃永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
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拘役5日(共4罪)、拘役10日(共2罪)、拘役40日確定,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5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拘役38日並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7月
6日)。其後,因再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8月、3月(共3罪)、拘役40日(共5罪)、50日(共3罪)、59日確定;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
2月(共7罪)、3月(共3罪)、4月(共3罪)、7月;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案所處拘役部分則與另案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判決所處之拘役30日合併定刑(98年度聲字第1027號)為120日,再與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豪菱牌收音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美津濃運動鞋1雙【價值800元】;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環保輕便傘1支【價值65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聲請書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聲請書事實欄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1年12月6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頁至第7頁),堪認其係在前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卻始終未幡然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0號被告黃永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隆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01年10月19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土地公廟前,徒手竊取 周勝雄 所有置放在騎樓桌上之豪菱牌收音機1台得手。
(二)101年11月初某日,在 林宗賢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外,徒手竊取鞋櫃上之美金儂運動鞋1雙得手。
(三)101年12月5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儂儂褲襪店前,徒手竊取該店之環保輕便傘1支得手。
嗣於101年12月5日19時許,在基隆市新豐街303巷口,經警員發現黃永隆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詢問黃永隆所攜帶上開雨傘來源時,黃永隆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上開3次竊盜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永隆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勝雄、林宗賢、儂儂褲襪之員工陳怡安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及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