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76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伍公克、壹點叁玖壹公克、零點叁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已修正,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第40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2項,惟按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08公克、1.401公克、0.33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5公克、1.391公克、0.32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偵查卷第34頁),均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鄭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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