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有價證券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葉源龍 律師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丙○○、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四人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