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光弘 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陸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兼抵押物提供人,以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九百萬元之抵押權,向原告借用七百五十萬元。爾後兩造多次續約,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立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四六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計原告核算之加碼碼數機動調整,如逾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丙○○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屆期本金亦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結果,尚欠本金四百八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八元、違約金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清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則以書狀辯敘:伊設定抵押權僅係借貸前之預備行為,伊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丙○○實際借款時,原告均未向伊對保,又系爭借據內伊之姓名、地址均係丙○○所填載,為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一)丙○○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兼抵押物提供人,以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為條件,向原告申請借款九百萬元,嗣經原告核准貸予七百五十元等情,有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準此,以丁○○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則伊未向原告借款,係自然之理,是以,伊所辯伊實際上未向原告借款,顯不足據為有利於伊之判斷。
(二)其次,丁○○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設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丙○○之借款債務乙節,為丁○○所自認,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而丙○○於同日確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亦有經被告二人親簽內載對保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之放款印鑑卡、約定書及丁○○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以,足認丙○○借款之初,原告確曾向丁○○對保,並經丁○○親簽確認。又以,上開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而經本院比對該約定書與系爭借據內「丁○○」之印文,其大小、字體、字距均相符合,是依上述約定,丁○○自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而不得以原告於歷次續約(俗稱換單)時未重新對保為由,而卸其責任。況且,丁○○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印鑑係遭他人盜用,無從認系爭借據之簽立未經伊同意。據上,丁○○所辯原告未為對保,或系爭借據之簽立係無權代理等語,均無可取。
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丁○○所辯,要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丙○○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