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8年度交字第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名下無財產,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釋明。
三、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據此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收入戶卡,僅得證明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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