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姓名年籍均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姓名年籍不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他字第111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壹袋(驗餘淨重肆拾柒點零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11195號簽結在案。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11195號簽結在案,有前開簽呈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至18頁背面)。而扣案之綠色藥錠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7.01公克)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0頁),堪認上開綠色藥錠1包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上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取樣0.058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