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德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德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德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故意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拘役7日,於108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7年1月11日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8年
2月19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
2年,於108年3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同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7年9月20日又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5
8號判決判處有期拘役7日,並於108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復於上開緩刑前之108年2月27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開3案均屬故意犯罪,已見受刑人有主觀上之惡意存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依上開前、後案之判決觀之,受刑人均僅係因口角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與他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前案之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後案之告訴人則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仿,所犯之後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更為嚴重,甚者,受刑人於107年9月20日故意犯後案時,其前案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
7月17日偵查分案,即該案業經告訴人訴由警方報告該署偵查中,嗣前案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17日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在案後,受刑人竟又於108年2月27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偵、審程序尚無從促使受刑人警惕、反省,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實有不足。
㈢、綜上,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受刑人改過遷善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