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身之精神狀況非佳,犯後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付損失(見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乙份附卷),甚且表明日後將調整個人生活態度,積極面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75號被告劉博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家樂福,徒手竊取店經理 丁淑香 負責管領之家樂福店內貨架上之AW超值包-冰釀葡萄3包、AW超值包-蜂蜜檸檬3包、嘉寶雞肉泥2包、博朗氏幼母犬狗糧1包、PS犬用純雞肉片1包、腳印雞肉餅乾3包、牛肉小西點3包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44元】,並藏放隨身袋子及雨鞋縫內得手。嗣在櫃檯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欲離去之際,為安全課長 謝志偉 發覺攔查,經報警處理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竊取物品後發還謝志偉。
二、案經丁淑香委由謝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志偉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發票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法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前案經認定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為主)、社交焦慮及失眠之身心狀況,且本案調查過程中亦多有表達負面情緒反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