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蕭月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蕭月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7年間於相同地點犯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
15、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63號被告陳蕭月里
女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蕭月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即全聯福利中心江寧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KAISER甘百世凱莎巧克力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得手放入白色斜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店長 林淑美 發覺,隨即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包包內扣得上開巧克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蕭月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辯稱:忘記結帳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2日、同年11月6日在同一地點竊取巧克力等情,有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3760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被告理應先前教訓而之所警惕,豈會任意忘記結帳?況案發當日被告係將巧克力置於手提包包內,顯有意圖隱匿贓物之舉,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二)告訴人林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KAISER甘百世凱莎巧克力1包,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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