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進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01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