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68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固道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另寄:
另寄:
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固道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固道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依本票票面所載,發票人應為相對人固道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甲○○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發票人,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負付款之責,於法不合,應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5年度票字第6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4年10月8日│13,000,000元│未載│94年10月8日│356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