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向原告採購模具、治具及P.C.B板等之積欠貨款計630,258元,爰提起本訴,至向本院提起訴訟之管轄原因,則以被告所出具之採購單上所載出貨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248之23號5樓」係兩造之債務履行地為據。惟查原告所請求之事由係貨款之給付,而所主張用以確立管轄之債務履行地卻係給付貨物的相關約定,無法互相援引,故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4樓之4」,此有原告所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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