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4年度北簡字
第1314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確
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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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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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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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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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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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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